安徽黄山:歙县滴水香茶旅文化节开幕
卡内卢蒂则认为诉权是针对居于主导地位之法官的主观权,它要求法官确认诉讼具有可裁判的利益,从而确定诉讼的合法性,防止法官基于自身利益逃避裁判。
诉权是一种典型主观权。因此,以当代诉权理论而言,享有一项诉权即意味着获得实体判决的可能性,而不论这一被赋予的权利到底意图裁判的是何种争议事项。
综合以上分析,我的结论是当事人有权为保护自身利益而运用法律规则中的强制性规定,诉权是一种主观权,法官则是诉权的被动对象。然而,上述观点已经不再是主流。回答这个问题时,有必要重新对法律规范进行分析。总的来说,法学家们用权力(pouvoir)或者法律权力(pouvoir légal)的术语来描述诉权的本质。在威兹沃兹看来,前者观点不准确,后者观点很离奇。
作为罗马法术语的诉之概念的不确定性延续至今。显而易见,法律不可能赋予所有个体针对某项具体的不当得利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第五,除了国家机关之外,还有党的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等文件制定的主体,是不是也有一个向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合宪性咨询和送审的问题?而这类问题很复杂,是否适宜对它们也提出合宪性咨询的强制要求,甚至建立起硬性的约束机制? 这里想提出的是,合宪性审查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解读: 一个方面,是政治伦理意义上的。
如果把主动审查的任务主要放在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工作机构身上,那么,它们实在有不能承受之重。十九大报告的相关表述是,加强宪法实施和监督,推进合宪性审查工作,维护宪法权威。现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法规备案审查室,才十几个人,一些省级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备案审查处,只有两三人,让这样的队伍去对纷繁复杂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主动审查,是不可想象的。(3)合宪性审查重事前审查,希望把违宪的苗头解决在文件决策通过之前,重审查而不重责任的追究,与宪法监督的刚性提法相比,比较柔和。
一般说来,制定机关都会接受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工作机构的审查意见,而且,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的审查意见也应当代表了对法律的准确理解。也就是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地方性法规和决议的审查撤销,仅限于抵触的情形,但地方的上级人大常委会对下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的审查撤销,不仅包括抵触的情形,还包括不适当的情形。
如果全国人大强调,对国务院的行政法规要主动审查,有备必审,恐怕也不太适宜。现在的决定就可能被认为有此倾向。换句话说,国务院根据宪法制定行政法规这个职权,既包含了它正确理解和适用宪法的内容,也包含了它错误地理解和适用宪法的内容,但没有包含它事先送人大常委会审查的内容。宪法法律意义上的合宪性审查只能是事后审查,也即一个法规或者规范性文件颁布生效后的审查,这种审查就是宪法监督,是完整意义上的宪法监督。
这里所说的审查标准主要是针对人大常委会而言的。第四,主动审查的程序是什么?人大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主动审查,作为一种内部的工作方式,是没有问题的。实际上,在长期的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制定包括作出其他决策的过程中,不少国家机关对全国人大是很尊重的,经常请全国人大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对宪法法律问题帮助把关,提出意见。 [2]参见邢丙银:《全国人大常委会审查地方计生条例:建议修改超生就辞退规定》,澎湃新闻网2017年10月27日。
[9]彭真的观点很明确,监督应当在事后,如果事前介入进去,恐怕只能叫领导、指导了。但如果把备案审查的主体理解为各级人大常委会,让人大常委会这个权力机关实实在在地去进行审查,所谓工作机构的能力建设就不是大问题。
仅拿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范围来看,就很复杂。2、哪一类主体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纳入备案审查范围? 从上述相关法律的规定看,被纳入备案审查范围的规范性文件,仅限于单纯由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制定的司法解释以及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但是,实践中的规范性文件恐怕远远不止这几类。在这些国家机关行使相关职权的过程中,全国人大常委会不适宜对其是否合宪进行预先审查,否则就会有越权的嫌疑,不符合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之下人大处理与其他国家机关之间关系的基本原则。当然,党内规范性文件也有一个报送备案的问题。三是,对违宪行为或者文件等现象予以纠正、撤销,并追究相关违宪主体的责任。一、备案审查的主体需要研究 现在,除了有关专门委员会外,从全国人大常委会到地方人大常委会的法制工作机构都设置了专门进行备案审查的业务部门。比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就设立了法规备案审查室,省一级地方人大常委会在法制工作机构下都设立了备案审查处。
可能是为了避免宪法监督的敏感性、严重性,合宪性审查这个用语就被提出来了,因为它给人的理解显得比较温和,也容易被强调为事前审查,即使被理解为事后审查,也没有宪法监督那样的刚性和凌厉了,似乎还不同于宪法监督的含义。现在,强调合宪性审查,就容易被理解为偏重审查,而对发现违宪后的刚性监督做了淡化。
所以,事前的合宪性咨询包括类似送审的做法,本身就是长期以来的工作传统。无论你怎么强调备案不影响生效,但法律明确规定要主动审查,并在实践中强调要有备必审、有错必纠,对规范性文件效力的质疑和不信任,是明摆着的。
用彭真当年的话说,就是:不论省级,还是县级,不管是谁,只要违了法,它就要管。这里,四中全会决定没有明确说由谁来进行备案审查,但从决定表述的整体语境以及此后各方面对四中全会精神的解读来看,这个备案审查的主体主要地恐怕还应当是各级人大常委会。
现在,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宪法和法律委员会职责问题的决定,明确规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负有推进合宪性审查的职责,这个决定的初衷当然是好的,但它容易让人搞不清楚合宪性审查的主体究竟是宪法和法律委员会,还是人大常委会。这句话给人的理解可能多种多样,笔者认为可以作以下几层理解:(1)要加强宪法监督,但全面的宪法监督一下子很难开展,可以先将合宪性审查开展起来,以推进合宪性审查为抓手,为宪法监督积累经验。是不是可以作这样一个改变:将各级人大常委会对下位法的审查纳入立法规划计划中,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工作机构在备案审查中所做的只是初步性、程序性、参谋性、辅助性工作,把对下位法经常性的实质性审查权还给常委会?这样,既可以使常委会的备案审查变得名符其实,又避免了备案审查队伍和能力建设中诸多难以解决的问题。4、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能否成为审查的标准? 也是在上述地方计划生育条例审查的案例中,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法规备案审查室负责人在谈到可以对地方性法规的不适当性进行审查时说:所谓适当性审查,即被审查对象可能不违反宪法法律,对其审查,不一定作出与法律相抵触的判断,但它与中央的政策精神和决策部署不相符,或与改革方向明显不一致,或现在的情况和立法之初相比发生重大变化,即可作出不适当的判断,[5]而法规备案审查室对上述几省计划生育条例中超生处罚的规定,所进行的正是这种适当性的审查
另一个方面,是宪法法律意义上的。但是,如何理解法律、法规授权的准确含义?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具体都包括哪些组织?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具体指向和范围是什么?这些司空见惯的说法稍加推敲就会发现有不少问题,而长期以来,各方面对这些问题似乎并没有形成统一权威的说法和规范。
实践中,有关方面则明确提出人大常委会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主动审查被大大加强了。按照彭真的思想,全国人大与地方人大不能有领导关系,但可以有某些指导关系。
这样的规定,其实应当包含很深的考虑:如果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每个省级权力机关的法规决议的适当性都有权审查撤销,恐怕既办不到,也容易出问题,但在一个地方行政区划内,为了保证政令畅通,实现该行政区域的有效治理,上级人大常委会对下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规范性文件是否适当进行审查,是应当的,也可以做到。但没有出现大的问题,不等于没有问题甚至是没有大的问题。
第四,如果说合宪性审查主体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话,那么,常委会对拟出台的法规规章、重要政策和重大举措,审查之后怎么办?全国人大常委会要不要作出一个是否合宪的决议或者决定?如果不作决议或者决定,常委会的这个审查就没有法律效力,被审查一方完全可以不予理会。如果全国人大强调,对国务院的行政法规要主动审查,有备必审,恐怕也不太适宜。比如,在一个文件、一个行为没有发生法律效力之前,对其合宪性进行审查,就叫事前审查。比如,一些党政机关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党的机关单独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企业事业单位以及社会团体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等,都不可避免地会存在违宪违法的因素,这些文件能否纳入备案审查的范围?这里面有不少问题恐怕需要谨慎研究。
关于全国人大与地方人大的关系,前文已有述及。但笔者认认,对于宪法监督,是很难换用一个术语就可以减少它的部分内容的,合宪性审查无论从事实还是从法律上看,都很难不被理解为完整意义上的宪法监督。
关于事前的合宪性审查能否与宪法监督截然分开的问题,将放在下一部分进一步阐述。仅拿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范围来看,就很复杂。
备案审查的主体、范围、标准以及区分主动审查和被动审查的必要性等,值得讨论。这个审查旨在把违宪因素发现和纠正于一个文件决策或者行为发生法律效力之前,其优势是可以避免事后监督给有关主体带来的被动。